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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本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行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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