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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7號
原 告 黃俊穎
被 告 十勝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麗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嗣原告最後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4日停放在被告所管理之社區外道路上,惟因被告疏於管理其社區周圍路樹(下稱系爭路樹),於颱風到來事先預作諸如修剪樹木、固定樹木、增設防護等防颱準備措施,致系爭路樹因受海葵颱風侵襲影響而倒塌,並直接壓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又系爭車輛經原告交由油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後,估定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100元,是原告因此受有140,100元之損害,而系爭路樹倒塌既因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被告理應負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以現金或定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遭樹木壓損乃因不可抗力之天災事故所致,被告不應為此負責,且系爭車輛為93年出廠,車輛殘值合理市場行情為3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已高於其殘值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系爭事故受損,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而被告就此未表爭執,堪信屬實。
惟被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否認其應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負責,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0,100元,有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就系爭路樹倒塌非可歸責於被告乙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路樹為被告負責管理,且係於112年9月4日海葵颱風侵襲臺灣期間倒塌,並壓到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民視新聞台新聞報導截圖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系爭事故處理經過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信屬實。
然被告未能就其已盡系爭路樹管理之注意義務及系爭路樹倒塌是否有不可抗力情事負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被告就系爭路樹之倒塌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並擇定以該車輛之修復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判斷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不可;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高於該車市場行情30,000元等語,尚無可採。
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140,1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然未區別零件、工資金額各若干,本院爰審酌其修復內容,並斟酌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所附系爭車輛行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顯已逾折舊年限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0,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應以50,000元為限;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旨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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