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17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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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林奕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2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5,500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於112年2月3日清償1萬5,000元,另於1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萬元,兩造約定上開借款應於112年12月底前清償,被告迄未還款,仍積欠原告24萬5,000元,經多次催討無果,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取款明細、轉帳紀錄及錄音、錄音譯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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