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17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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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邱婕恩

被 告 蔡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之BEJ-125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被告應於112年5月28日前將買賣價金一次支付完畢,原告則於隔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嗣並由被告自行辦理過戶。

詎被告僅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4萬元,再於112年5月29日給付5萬元,尾款10萬元屢經催告均未給付,被告並曾於112年6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願另再給付1萬元作為因遲延給付價金賠償,惟被告迄未給付前揭11萬元。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有系爭車輛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車輛,被告迄未給付價金尾款10萬元,且被告既於112年6月30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補償你的損失,多補1萬元現金給你,抱歉給你困擾,保證不再拖延」等語,自堪信被告確已同意另給付原告1萬元以賠償遲延給付價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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