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18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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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陳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靜怡所有BQX-979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泰儒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9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至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與北寧路154巷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BKP-5302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9,404元(含工資11,175元、塗裝16,550元、零件費用161,67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之主張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靜怡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泰儒於112年3月20日19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至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與北寧路154巷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BKP-5302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89,404元(含工資11,175元、塗裝16,550元、零件費用161,67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為夜間,天候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應提高駕車之注意程度,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即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已支出修復費用189,40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

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而被害車輛依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出廠年月為112年2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出廠日期為000年0月00日出廠,而以112年2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

而至112年3月20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161,679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1,736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加計其餘無須折舊之修復金額27,725元(工資11,175元、塗裝16,55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79,461元(計算式:151,736元+11,175元+16,550元=179,461元),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9,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99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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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1,679×0.369×(2/12)=9,94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1,679-9,943=151,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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