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18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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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許靖雅

李采璇

被 告 林金燦


林修帆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締約時起至114年10月14日為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112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係裝潢免租期),原告亦已於締約當日,給付被告1個月租金及押金總計130,000元。

詎原告甫著手裝潢未久,系爭房屋旋因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48號3樓鄰屋)漏水而受波及,經通知出租人即被告處理無果,原告已施作之裝潢因而泡水,已訂購之大型美髮器材亦須另行承租倉庫貯放;

因被告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導致原告損失裝潢費197,790元、清運費64,000元,並因貯放大型美髮器材而有每月7,680元之租金支出(112年10月計至113年2月之金額已達38,400元),故原告現今所受財產損害顯然已逾260,000元,為此,乃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以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於上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賠償2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漏水乃「基隆市○○路00號房屋」(下稱46號鄰屋)整修所致(因46號鄰屋整修,導致水流沖到48號3樓鄰屋,再經由樓梯間沖入系爭房屋),被告亦係無辜受害並已退還原告1個月租金與押金,因系爭房屋本身並不存在「漏水」之瑕疵,故被告所交付之租賃標的物合於兩造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更何況,原告所執工料、水電、清運單據悉有疑異,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

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50頁)㈠兩造於112年9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締約時起至114年10月14日為止,每月租金30,000元(惟112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係裝潢免租期),原告亦已於締約當日,給付被告1個月租金及押金總計130,000元。

㈡被告於簽約同日即112年9月15日,就原告交付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

惟原告甫著手裝潢未久,系爭房屋旋因鄰屋漏水而受波及。

四、本院判斷: ㈠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

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

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此前提,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承前所述,被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就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以後,系爭房屋旋因鄰屋漏水而受波及;

雖「鄰屋漏水」尚「非」出租人即被告之行為所致(亦即系爭房屋本身並無漏水,被告就「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然承租人即原告顯因「鄰屋漏水波及系爭房屋」,以致「無法再就系爭房屋為圓滿之使用收益」,是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即被告就「該不堪用之狀態」負有除去之義務,若出租人即被告不能履行此項義務(未能除去不堪用之瑕疵),原告即承租人即可終止租約,並得就其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亦即出租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推稱鄰屋漏水云云,首即無助於其本件賠償責任之解免。

㈡承前,鄰屋漏水導致原告無法再就系爭房屋為圓滿之使用收益,囿於被告「未能除去」該不堪用之狀態,原告乃就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表示「不租了」),而被告獲此通知,旋將其前所收取之1個月租金與押金(共130,000元)退還原告等情,悉經兩造敘明在卷(參看本院卷第149頁);

是自客觀以言,被告在兩造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就原告交付系爭房屋卻不能排除「鄰屋漏水導致房屋難以圓滿使用收益」之狀態,乃「未盡『租賃物保持義務』而不符合租賃本旨」之給付。

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

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

因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即民法第423條之規定),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是若出租人違背上揭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上揭二種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兩造租賃期間存續期間,就原告交付系爭房屋卻未履行「租賃物保持義務」,系爭租約因而提前終止,是無論原告所稱現場裝潢泡水程度為何,其均須拆除清運俾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提出現場裝潢照片(本院卷第49頁至第75頁)、民山工程行報價單(本院卷第35頁)、二聯式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7頁、第169頁)、工程行估價單(本院卷第41頁、第167頁)、建材行估價單(本院卷第43頁)等證據資料,主張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有裝潢費197,790元、清運費64,000元之財產損失(參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即屬合理有據;

再者,原告預計以系爭房屋經營美髮行業,乃訂購大型美髮器材運往系爭房屋貯放,此有原告提出之訂單(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可參,因被告未能履行「租賃物之保持義務」,導致原告計畫因而腰折,是原告提出額外場址租約(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頁),主張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有每月7,680元之租金支出,112年10月計至113年2月之損失已達38,400元(參看本院卷第149頁),亦屬信而有徵。

至被告雖又一再砌詞挑剔從而否認原告有關本件損害金額之主張(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財產損失,既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復未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回歸舉證分配之原則,本院理應逕認原告關此主張俱有理由,而毋待再贅責原告另為舉證。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以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於上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賠償260,000元,俱屬正當而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租賃物之保持義務」,致其財產損害累計逾260,000元,乃依系爭租約以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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