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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歐陽威巨
被 告 楊寶珠即益文影印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伍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自110年3月27日起,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週年利率1.66%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另於1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自110年6月30日起,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週年利率1.66%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363,494元及繳付至110年8月26日止之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無結果,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借據2份、約定書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850元,此外並無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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