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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施秉豐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簡字第185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9時32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50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如未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以年息15%固定計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2,501元暨屆期利息、違約金未償。
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可知,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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