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187,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吳冠逸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駕駛ARK-613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0公里100公尺大業隧道外側車道,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BPK-71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11元、交通費60,000元、修繕費135,289元,且系爭車輛亦因事故折價50,000元。

是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7,000元(計算式:1,711元+60,000元+135,289元+50,000元=24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9分左右,無照駕駛ARK-6137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道○號北向公路外側車道行駛,途經國道一號北向公路0公里100公尺(大業隧道)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外人廖桂秀駕駛之ARJ-0776號自用小客車(刻因前車減速而隨前車減速剎停中),導致ARJ-0776號自用小客車向前位移推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刻因前車減速而隨前車減速剎停中),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7393號函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無照駕駛兼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由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ARJ-0776號自用小客車(刻因前車減速而隨前車減速剎停中),導致ARJ-0776號自用小客車向前位移推撞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刻因前車減速而隨前車減速剎停中),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衍生追撞事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追撞事故所生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追撞事故所生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權利受侵害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定。

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⒈醫療費1,711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拉挫傷(下稱系爭體傷),為此支出醫療費1,711元云云,並執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貲費單據以佐其實,且原告固曾因系爭體傷,於112年3月30日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參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惟員警蒐證製作之事故資料,則係明確記載「兩造俱未受傷」(參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㉒受傷程度、㉓主要傷處之填載),兼之原告係遲至事發5日以後,方自行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而兩車擦撞是否伴隨人員傷亡,亦每因個案撞擊情況而有不同,是系爭體傷之成因為何,客觀上自屬可疑,故於原告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之情形下,本院自難肯認原告有關系爭體傷之主張,遑論推估系爭體傷所需醫療貲費之合理範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承前,系爭體傷成因既仍有疑,原告亦未舉證系爭體傷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711元云云,客觀上自乏適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修繕費135,289元:系爭車輛送交中太汽車塔悠廠估修,回復原狀貲費共135,289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帳工單(下稱系爭維修單)為證;

而比對系爭維修單所載「修繕品項」,亦與系爭車輛之「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而可認關此估修範圍並未過度。

再者,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

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

承前所述,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車輛修繕後之市場價值,因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零件」而受利益,本件亦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

從而,原告於上開估修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貲費135,289元,尚有根據並為合理。

⒊交通費60,000元:原告雖提出報價單1紙(下稱系爭報價單),主張系爭車輛交修期間,其必需使用他車代步,故其尚須支付60,000元之代步車費云云。

然系爭報價單充其量祇能證明「車廠曾應原告要求報價」,至於車廠嗣後有無應邀提供車輛(原告有無依此報價叫車),則非系爭報價單所能推敲得知,尤以系爭車輛縱使完好無損,原告亦難免其駕駛所需之「成本支出」(亦即,縱無系爭事故,原告亦須適時添加油料並予適當養護,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即難免「維持動能或性能」所必需之成本貲費),是無論本件事發前、後,原告均不能免其往返代步之貲費需求,遑論原告自始即未合理說明並舉證系爭事故究竟導致其有「如何額外之代步需求」,則其所稱代步車費云云,自難認乃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必要支出,從而,無論原告支出金額為何,此部分一概不應計入原告於本件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

⒋系爭車輛折價50,000元:物經毀損後,在技術上縱經修復,囿於交易相對人往往對其修復後之功能(是否仍有瑕疵)及其使用期限(耐用年限會否縮短)存有疑慮,是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通常或有減損,此即所謂交易上之貶值(下稱「交易貶值」),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倘有交易上之貶值,則此貶損當屬「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併係原告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護完成以後,仍有50,000元之「交易貶值」乙情,業經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函(下稱系爭鑑定函)為證;

而細觀系爭鑑定函之敘載內容,亦明確可知該鑑定結果乃「參酌原告提供之估價資料(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再以書面審酌之方式,判定系爭車輛修復以後之車價折損比例,繼而以原車價金額按其折損比例,計算出系爭車輛之折損車價金額」,是其鑑定過程、鑑定依據、計算貶值之方式,乃至其鑑定結果之取得,亦屬客觀可信,是原告依憑上開鑑定結果,請求被告給付折價損失50,000元,尚有根據並為合理。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止修繕費135,289元、折價損失5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85,289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