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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林愉鵬
被 告 柯慶國
訴訟代理人 張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駕駛AAC-758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興天第社區)後方停車場內,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BFY-87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估修報價,必要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09,241元,故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肇事現場之電線拉設,低於法規允許之架設高度,被告駕駛車輛遂拉扯電線從而肇事,故本件應由該電線設置人承擔肇事賠償之責任。
三、本院判斷:查被告於112年9月19日,駕駛AAC-758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興天第社區)後方停車場內,因車頂勾扯電線導致「編號12077電線杆」斷裂砸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該址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害,必要修復費用總計109,24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下稱系爭估修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22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02896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安瀾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足考;
至被告雖辯稱其車頂所勾扯之電線「低於法令所允架設高度」云云,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道路,原應隨時注意其車前有無通行障礙,若「電線高度」就其車輛通行形成窒礙,被告仍有適時採取必要防免措施之駕駛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看),故被告無視「車前窒礙」執意通過之舉,無疑乃「其車頂勾扯電線導致電線杆斷裂從而砸擊系爭車輛」之肇事原因。
是被告無視一己駕駛之違失,推稱「電線設置人方應承擔本起肇責」云云,要屬文過飾非而不可取。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承前,被告駕駛AAC-758號自用大貨車勾扯電線,導致「編號12077電線杆」斷裂從而砸擊系爭車輛,是自客觀以言,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依法應對原告即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就令被告所稱「電線設置人」亦有違失,原告擇被告請求賠償仍屬適法有據。
再者,「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兼以本院觀諸系爭估修單記載之修繕明細,其間所涉,或屬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原可毋庸更換直至車輛不堪使用之零件或材料」,且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尚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
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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