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吟玲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是要借款,透過網路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
- 四、被告雖抗辯原係經由網路平台欲向古姓男子所屬之公司借款
- (一)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之抗辯確為真實,且
- (二)況且原告聲請李茵芙到庭作證,證人李茵芙於本院審理時結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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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魏吟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吟玲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李茵芙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教學課程,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學費新臺幣(下同)111,500元,李茵芙嗣將前開對被告之課程學費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除第1期分期款應給付原告4,642元,其餘每月分期款應給付原告4,646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付前2期分期款,其餘分期款均未依約繳付,依約上開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本於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12元,及自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是要借款,透過網路借貸平台認識自稱業務員之古姓男子並加入古姓男子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古姓男子要我下載APP,再依照其指示操作APP。
嗣後我按古姓男子的指示輸入,下載並填寫完成後,古姓男子回覆稱公司已審核通過,惟需至少繳納3期分期款,公司才會撥付全額借款,然僅繳納2期,古姓男子就把LINE刪掉,我迄今未收到任何借款,我如果有拿到貸款,我一定會還錢;
倘若要買課程,無需提供我的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確為其所親簽並提出申請,以及僅繳付2期分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實。
四、被告雖抗辯原係經由網路平台欲向古姓男子所屬之公司借款,不知為何會變成向李茵芙購買課程而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且被告嗣後亦未取得任何借款等語。
惟:
(一)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之抗辯確為真實,且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之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其最上方即以較大之粗字體標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清晰可見,且訂單內容欄項下之「商品/勞務名稱:學費」、「本分期付款買賣之賣方為:李茵芙」、「對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您確認並同意以下約定事項」,及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第6條約定「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下稱「您」)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賣方(下稱「特約商」)購買於中租零卡分期App之交易(或結帳)確認頁面中所載之商品或服務,於您(即申請人)在本平台點選確認交易(或結帳)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一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即原告)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賣方)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本公司……一經本公司審核同意,將由本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該應收帳款債權,您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本公司。」
「標的物瑕疵處理與風險負擔:您知悉本公司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亦非服務提供人,有關買賣標的或勞務等瑕疵擔保,以及……與其他法律上及買賣契約上所生糾紛,應由特約商或提供勞務者承擔。」
等語,由前開甚為明確之契約文義可知,契約內容乃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李茵芙購買課程,而由原告將買賣價款(即課程應付之學費)交付李茵芙,李茵芙則將前開對被告之課程學費債權讓與原告,而非單純被告向古姓男子之所屬公司借款。
復衡以被告當時已有相當年齡,智識非淺,亦非毫無獨立判斷自身利益能力之人,稍加審酌文義即可明辨二者之顯著不同,若對於文義有閱讀或理解上之困難,衡情應係詢明後再決定是否簽約,卻願冒未詳閱或未理解契約內容即予簽名承諾之風險及後果,嗣後自難以其係欲向古姓男子之所屬公司借款,而非向李茵芙購買課程服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況且原告聲請李茵芙到庭作證,證人李茵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係由客人介紹經由網路平台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我購買美容療程課程,而由原告將買賣價款交付給我,我則將對被告之前開美容療程課程學費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並未來使用美容療程,但3年內都可以使用該療程,至於客人是如何向被告說明,我並不清楚,我是以我個人姓名登記商號,從事美容療程,包含護膚、除毛、美睫、美顏以及一些專業知識課程,在臉書、IG均有相關之介紹等語,又遑論被告並未以遭詐欺為由而撤銷其意思表示,故被告之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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