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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江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清償欠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未攤還之部分,仍應續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又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已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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