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張淑慧
訴訟代理人 江羿璇
被 告 王鏞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9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
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張素薇」,得悉提供一帳戶,並配合前往指定之旅店,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等訊息。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此種單純提供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即可獲取不相當報酬之行為,顯然異於常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詎其為圖該等報酬,仍應允3萬元之對價,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張素薇」,並依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先開通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自斯時迄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張素薇」。
嗣「張素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述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底某日,傳送LINE「逆風執炬宋老師財富交流群」群組訊息邀請原告,復以暱稱「宋老師」、「邱惠雯」、「李筱媛」向原告佯稱:可在「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9號起訴書起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得易服勞役),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其申辦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予詐欺集團,嗣後詐欺集團果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供作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50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