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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孟桓
被 告 陳妍芸(原名陳于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由兩造簽訂之借據(個人專用)第二十九條約定:「基於本借據所發生之債務,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暨一切有關法律行為之方式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且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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