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 (一)原告係被代位人林志揚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35
- (二)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
-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貳、全體被告答辯: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遺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三、經查,原告之債務人林志揚為被繼承人林鄭秀之繼承人,本
- 四、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
- 肆、綜上所述,原告代位林志揚,請求被告與林志揚等人公同共
- 伍、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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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林益春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順乾
被 告 林順從
林姉筠
林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益春、林順乾、林順從、林姉筠、林麗秋與林志揚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鄭秀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10分之1,餘由被告依據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原告係被代位人林志揚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35萬6,926元及利息之債權,嗣已取得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17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林志揚與被告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鄭秀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份比例如附表2所示。
(二)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第2569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林志揚陷於無資力後,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林志揚迄今未就被繼承人林鄭秀所留系爭遺產與被告等人達成分割協議並辦理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林志揚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林志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無不合。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全體被告答辯:對本件訴訟無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遺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17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林志揚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資料為憑,有該所113年2月5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11603號函附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經核無訛,而被告全體對本件訴訟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
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
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自無不許之理。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之債務人林志揚為被繼承人林鄭秀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
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林志揚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無疑,是原告代位林志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四、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有所明定,而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鄭秀之遺產,且由被告等人及林志揚所共同繼承,業如前述。
系爭遺產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
則本院斟酌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林志揚及被告等人各按附表2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代位林志揚,請求被告與林志揚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與被告等人共同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1: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6.1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0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2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0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38.4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0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4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0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79.8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0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6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0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0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0分之1 建物 建號 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與層數 建築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開編號 3、5、7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 005層 91.26平方公尺 平台5.88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2: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志揚 10分之1 林益春 5分之1 林順乾 5分之1 林順從 5分之1 林姉筠 10分之1 林麗秋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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