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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陳光明
被 告 許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6月21日聽從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基隆市○○區○○路000號)申辦網路銀行及自行自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功能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9日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52萬元、中午12時許匯款61萬元,旋遭該集團某成員轉帳一空,因此受騙共113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其中之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8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自白坦承犯行而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在案;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可以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上開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分別將52萬元、61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致受有113萬元財產上損害(52萬元+61萬元),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即被告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中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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