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20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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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吳繡如



被 告 古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8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古庭瑄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之成年人(下稱Lin)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000年00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與原告吳繡如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31日匯款1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1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固坦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Lin,復依Lin之指示申請綁定多筆約定轉帳帳戶及金融憑證,並取得4,000元之報酬等情,惟抗辯:我是在網路上求職,對方是應徵家庭助手,我就應徵並加了對方的Line,對方於Line上面稱要租蝦皮賣場並要求提供網銀給他們,乃聽從他們指令去做,另我於104年間即經三軍總醫院確診罹患思覺失調症,曾多次就醫,甚有經警方強制送醫之紀錄,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行為時雖已29歲、高職畢業並從事服務業,惟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心神狀態、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並不相當,是難以此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中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刑事洗錢案件),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四、雖被告仍堅詞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觀諸卷附被告與Lin間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5月2日訊問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第162頁、第165至177頁),Lin佯為申請租用蝦皮帳戶販售商品之用,而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要求被告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復依Lin指示向銀行申辦約定轉帳事宜時,佯以「妳要說是妳自己做生意用」等語回覆銀行承辦人員等情。

另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申請蝦皮帳戶一事並非困難,且Lin亦無使用被告之蝦皮帳戶販售商品等語。

嗣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用Line跟被害人聯絡過,只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要我的網銀帳號,我就提供給對方,對方還叫我去約定帳號,對方跟我說如果出租網銀,一天可以給我2,000元,嗣又改稱為出租蝦皮賣場等語,足認被告已有出租系爭帳戶之事實,且難以想像被告不具備就申辦蝦皮帳戶(或賣場),無需申請綁定多筆約定轉帳帳戶,更無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必要之基本常識。

又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並非熟識、從事何種工作及於何處任職全不知悉、甚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之Lin時,雖就Lin所陳稱之資訊有持續提出質疑,甚多次提及「怎麼這麼好,不用營運會有收入」、「怎麼會綁在我們網銀上」等語,顯見被告於主觀上亦認為出租蝦皮帳號需交付系爭帳戶並申請綁定多筆約定轉帳帳戶一節不符常理,仍依照Lin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並申請綁定多筆約定轉帳帳戶。

至被告抗辯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心神狀態、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並不相當,然被告迄今未經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而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衡諸前開被告與Lin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即可獲得報酬(被告稱之為被動式收入),及對Lin提出之資訊有諸多質疑,可知被告對於網路購物平台及網路銀行之操作相當熟稔,尚難以被告罹有精神疾病,而逕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所罹病症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理由,被告乃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之29歲成年人,其學歷非顯低於一般人之水平,亦非甫入社會之新鮮人,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Lin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一節,並非毫無預見或認知,而對提供系爭帳戶一事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情事應有預見,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與刑事洗錢案件所採之見解亦屬一致;

退而言之,被告縱無故意,亦難解免過失之責任,是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150,0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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