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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庭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吳繡如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古庭瑄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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