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2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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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
  6. 事實及理由
  7.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敬祥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
  8. 二、被告對於被告僱用之員工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原告所有限柴
  9. 三、原告主張系爭加錯油事件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10.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1. 五、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2.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13.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73,000元,
  14. (三)被告雖又抗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惟原告
  15. (四)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3,000元,即屬
  16. 六、原告請求代步費用部分:
  17. (一)按汽車毀損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車主有隨時且
  18.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
  19. (三)原告就此提出計程車程車證明50紙、台灣高鐵購票證明69紙
  2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21.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22. 九、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其中2,993元由被告負
  23.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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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敬祥

被 告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王怡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敬祥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加油站加油,惟被告僱用之員工竟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原告所有限柴油專用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加錯油事件)。

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現有異常音爆及震動而無法正常行駛,經將系爭車輛送宏易汽車企業社檢驗,發現因被告僱用之員工系爭加錯油事件,導致系爭車輛引擎及油路受有損害,故支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共計112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費用,以1天代步費1,500元計算,共計168,000元,二者總計341,000元,被告經催告清償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00元。

二、被告對於被告僱用之員工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原告所有限柴油專用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引擎及油路受有損害之情固不爭執,惟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因系爭加錯油事件,已將系爭車輛交由宏易汽車企業社修復,並於同月22日修復完畢,被告亦已將修復費用交付宏易汽車企業社,惟原告於同月23日晚間與被告站長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繫並表示系爭車輛抖動異常,然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高達16年6個月,且被告當時亦係依宏易汽車企業社之建議完成修復,則系爭車輛經第1次修復後,仍有異常抖動,原告再委由宏易汽車企業社做第2次修復,是否與系爭加錯油事件有關?且觀諸原告提出宏易汽車企業社第2次修復之工作維修單,其上所列之修復項目,諸如:更換時規鍊條滑板、上下副水管組、水泵、曲軸波司等,顯非屬引擎、油路等相關零件,則修復項目是否與系爭加錯油事件有關?凡此均有所疑義。

又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應扣除折舊;

另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代步費用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加錯油事件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173,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費用168,000元等情,被告對於其僱用之員工系爭加錯油事件之情,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僱用之員工因系爭加錯油事件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情,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僱用之員工系爭加錯油事件,致系爭車輛故障而受有損害,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故障與被告僱用之員工系爭加錯油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僱用人,自應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73,000元,並提出宏易汽車企業社工作維修單1件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經本院函詢宏易汽車企業社:系爭車輛因系爭加錯油事件係交由貴社修護並開立工作維修單(本院按:第2次修復之工作維修單),以系爭車輛加錯油可能致油路、引擎受損之情形,貴社開立之工作維修單所為施工項目及更換零件與總價,是否均為加錯油所必要之修護項目及零件?抑或有部分修護項目及零件與加錯油無關,而係一併之保養或修護?倘為後者,與加錯油無關之修護項目及零件與總價金額各為若干?又系爭車輛入廠及出廠之時間(即修復天數)?等語,據復以:「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拖吊至本社維修,經檢查後,開立工作維修單,並依據車主要求:『除一次性拆裝之零件無法使用二手拆車零件外,其餘零件均須以原故障零件進行修復或以同年份二手拆車舊零件進行修護即可』,本社也依照車主指示進行報價及堪用之修護。

三、本次本社開立之工作維修單所為施工項目及更換零件與總價,確定均為加錯油所必要之修護項目及零件無誤,並無與加錯油無關而一併之保養及修護項目。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由全國加油站拖吊入廠至本社維修,至民國112年7月19日修護完成並交付車主完成出廠,共計修護天數122天。」

等語,有宏易汽車企業社112年11月25日宏字第1121125001號函1紙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宏易汽車企業社所做第2次修復及修復項目與系爭加錯油事件無關等語,即無可採。

(三)被告雖又抗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引擎及油路原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

且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故侵權行為被害人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

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加錯油事件更換部分零件材料,該零件材料本不具有獨立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系爭車輛)而存在,而原告更換零件之目的,乃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以達安全駕駛之用,並非意在回復各別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更遑論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系爭加錯油事件而普遍有所貶值,益見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無從因各別相關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

況系爭車輛之零件如未遭系爭加錯油事件而受損自無庸更換,且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系爭車輛之交換價值,故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額外之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更遑論系爭車輛之修復係以原零件修復或使用同年份二手拆車舊零件為之,故被告抗辯應予折舊等語,亦非可取。

(四)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3,000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代步費用部分:

(一)按汽車毀損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車主有隨時且立即使用汽車之可能性,在一般人交易觀念上,具有經濟上利益,故不法毀損他人之車輛,不能回復原狀者,除應賠償車輛價值之損害外,對於被害人所受不能使用車輛之使用價值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

又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且使用車輛通勤、代步尚屬現今生活常態(尤其在大眾運輸工具並非便利之地區),無論選擇平日慣用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計程車、機車、汽車均屬合理。

簡言之,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則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使車主有另租用車輛、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者,則此部分之支出當屬所受損害之一種,自應予填補。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共計112天,有使用汽車之必要,卻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以1天代步費1,500元計算,共計支出代步費用168,000元等情,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代步費用等語。

經本院函詢宏易汽車企業社: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0日因系爭加錯油事件,被告將系爭車輛送交貴社修護,嗣貴社為何將系爭車輛拖至被告加油站?有無事先通知原告或被告,並得原告或被告之同意?嗣後有無通知原告?嗣後貴社又何以將系爭車輛由被告加油站拖回貴社修護?又倘若僅考慮備料,依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貴社正常之修護工期,約為若干天?據復以:「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由全國加油站拖吊入廠至本社維修,後經本社拆卸引擎檢查及測試後開具維修報價單,但全國加油站(即被告)卻不同意由本社維修,後全國加油站又派拖吊車逕將此車拖吊至BMW原廠修理,之後可能因為BMW原廠報價比本社更貴,因此全國加油站又未先經本社同意逕將此車拖吊回本社停放,但卻又不表示其維修意願,因為此車占用本社維修空間多日,又不同意維修,因此本社於無奈情況下才將此車拖吊送還全國加油站。

三、本社將此車拖吊送還全國加油站當日有聯繫過車主,但未聯繫上;

隨即本社即將此車拖吊送還全國加油站,將此車拖吊送還全國加油站時,全國加油站站長也有在現場;

之後經過數日後,原車主來電詢問其汽車(即系爭車輛)維修情況,本社才告知其汽車已經拖吊送還全國加油站了。

四、在本社告知原車主汽車已拖吊送還全國加油站後,原車主立即要求本社前往全國加油站將此車拖吊回本社維修,原車主並同意拖吊費及修車費由原車主先支付。

五、此車為歐洲進口車,二手零件取得不易及維修又較麻煩,且加錯油所造成故障的影響範圍較廣,一般約需3個月以上。」

等語,有宏易汽車企業社113年1月2日宏字第1130102001號函1紙在卷可稽,衡以系爭車輛縱未考慮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修繕延宕,單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備料而言,其修繕期日即在3個月以上,若考量被告修繕延宕之天數則高達122天,此有前開宏易汽車企業社二紙回函可稽,及原告於審理時陳稱:原告因公司業務之需要,經常要駕駛系爭車輛至中南部出差,平日上下班亦需系爭車輛代步,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一定需要車輛代步通勤及到外地出差等語,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修繕期間(112天),原告因上下班及出差確有另行承租車輛代步之必要,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自為必要且屬有據。

(三)原告就此提出計程車程車證明50紙、台灣高鐵購票證明69紙、台灣高鐵交易紀錄7紙、臺灣鐵路局車票8紙用以證明其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確有另行以計程車、高鐵、臺鐵代步,而支出代步費用103,659元,惟被告抗辯應扣除112年4月8日台灣高鐵102車次之敬老票755元、112年4月18日台灣高鐵615車次之敬老票910元、112年5月28日台灣高鐵之成人票940元、940元及孩童票470元、470元(含去、回程票),非屬原告而係屬同行親友部分之費用共計4,485元,原告亦同意扣除此部分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99,174元(103,659元-4,485元),即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174元(173,000元+99,1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其中2,99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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