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21時20分無駕駛執照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系爭汽車行照、受損照片、基隆市
- 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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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瀟穎
被 告 陳重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21時20分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與健民街口處,因未遵守號誌行駛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2,960元(含零件17萬9,960元、工資1萬8,200元、塗裝1萬4,800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系爭汽車行照、受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基警交字第113002456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10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外側二車道,疏未注意左轉健民街之綠燈尚未亮起,竟貿然左轉,與行駛在內側一車道直行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被告有未依號誌逕行左轉之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9日領照,至111年6月27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4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17萬9,96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5萬4,940元【計算式:①179,960×0.369=66,405②(179,960-66,405)×0.369×=41,902③(179,960-66,405-41,902)×0.369=26,440④(179,960-66,405-41,902-26,440)×0.369=16,684⑤(179,960-66,405-41,902-26,440-16,684)×0.369×(4/12)=3,509,①+②+③+④+⑤=154,9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萬5,020元(計算式:179,960-154,940=25,020),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8,200元、塗裝1萬4,800元,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5萬8,020元(計算式:18,200+14,800+25,020=58,02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2元(計算式:58,020÷212,960×2,320=632),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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