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21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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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張俊仁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被 告 連進雄


連家慧


連家儀



連翊帆


連婕玲


連梅伶



連梅君



連偉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乃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依強制執行程序換發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參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求為追加暨更正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甲項請求);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4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系爭乙項請求);

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242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丙項請求)。」

(參看本院卷285頁至第286頁)惟查,系爭乙項、丙項請求,乃「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因系爭乙項所涉執行事件乃新北地院繫屬受理,故系爭乙項請求自係「專屬於新北地院管轄」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原告本即不得於「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關此訴之追加,兼之本院迄無「猶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故原告向本院提出系爭丙項請求,在法律上亦難獲得勝訴之判決;

至於系爭甲項請求所謂「債權不存在」云云,則與原告主張之「罹於時效」不相適合,蓋系爭本票就令「罹於時效」,其所擔保之債權亦仍「存在」,僅止執票人票款請求權之行使,將因原告抗辯時效以致受阻而已(亦即,被告充其量祇是「票款請求權不存在」,而非原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罹於時效」求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聲明原非適切。

承此闡明,原告遂於113年4月1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並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系爭乙項與系爭丙項請求,暨將系爭甲項請求之聲明,修正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暨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參看本院卷第316頁、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76頁)。

因系爭乙項請求之追加起訴,原非適法且未曾獲本院允准,故原告撤回其關此訴之追加(即系爭乙項請求),即屬適法而無不合;

又被告當庭撤回系爭丙項請求,未據被告當庭表示反對,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亦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至於原告本其「罹於時效」之主張,針對系爭甲項請求所為之聲明修正,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原即毋待准許而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連龍春前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7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

然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5年12月31日,故其三年請求權時效應於98年12月31日屆至,因訴外人連龍春並未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日起六個月內,以系爭本票裁定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之三年時效並未中斷,訴外人連龍春已不得再對原告為票據法上之付款請求;

況訴外人連龍春縱曾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日起六個月內,以系爭本票裁定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曾獲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然參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該債權憑證之時效仍係三年,而原告此前則係一概未獲任何執行命令,故訴外人連龍春應已不得再對原告為票據法上之付款請求。

因訴外人連龍春嗣已死亡,被告乃連龍春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原告乃就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暨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連龍春,係為擔保訴外人許乃香、張宇律先前侵占款項所負債務,而被告亦曾於104年、106年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果;

因原告於此期間,長久不行使其時效抗辯權,且未及時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謀救濟,是若允原告於今時今日抗辯時效,無疑將使法平衡秩序傾頹並有違誠信;

況被告否認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原告亦不曾就其主張舉證其實,尤以系爭本票就令罹於時效,亦不代表該本票之權利已不存在,故原告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訴外人連龍春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後系爭裁定於96年2月5日確定,訴外人連龍春於96年2月13日收受確定證明書,並於96年3月5日,執系爭本票與系爭裁定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分本院以96年度執字2787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96年強執事件),然而系爭96年強執事件之執行程序猶未終結,訴外人連龍春旋於96年5月21日撤回其強執執行之聲請;

時至104年12月2日,訴外人連龍春再執系爭本票與系爭裁定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7242號事件強制執行無果,並經本院換發104年度司執字272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訴外人連龍春於105年5月23日死亡,被告即其全體繼承人遂於106年4月21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802號事件執行無果,被告遂又於113年1月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7號事件執行無果(業已執行完畢)。

以上過程,悉經本院職權調取本票裁定案卷暨其相關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經本院當庭曉示兩造確認無疑(參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77頁、第374頁至第375頁)。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定。

再者,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非起訴而係非訟事件,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規定甚明。

又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

故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再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㈠所述,訴外人連龍春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俟系爭裁定於96年2月5日確定,訴外人連龍春旋於96年3月5日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本院以系爭96年強執事件受理其聲請以後,訴外人連龍春又於96年5月21日撤回其強執執行之聲請,是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訴外人連龍春於96年3月5日所為之執行聲請,原不發生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之法律效果,且訴外人連龍春至遲應於99年2月13日以前(亦即連龍春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三年以內),再執系爭本票與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如此方有中斷時效(重新起算時效)之客觀可能(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而言,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乃訴外人連龍春或被告即其繼承人竟各遲至104年12月2日、106年4月21日,方執系爭本票、系爭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訴外人連龍春乃至被告即其繼承人因系爭本票所得主張之票據請求權,顯然已經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屬適法有據而無違誤。

是於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以後,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告消滅,至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當然亦係隨同消滅。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抗辯時效有違誠信」云云(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7頁);

然訴外人連龍春取得系爭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以後,原得隨時行使其請求權利,是訴外人連龍春選擇「不行使」或「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所可能衍生之風險(如原告提出抗辯時效等),自然應歸由選擇權人即連龍春自行承擔,況連龍春既甘於放任一己之權利長眠,無論其此前選擇「不行使」權利或「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動機為何,法律均無再予特別保護之必要,故立法者特設之時效制度,乃捨權利人而改重現有秩序之維護,避免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運行,是原告因連龍春放任權利長眠所為之時效抗辯,俱與時效制度之本旨相符,且尤無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之問題。

再者,被告固又謂「連龍春係與原告達成和解,方於96年5月21日撤回強執執行之聲請,故本件自應探究彼等和解內容就連龍春之票據權利有無限制」云云(本院卷第377頁),惟被告並未指出其所謂「和解限制連龍春之票據權利」云云究何所指,且就令原告曾央請訴外人連龍春暫緩行使其票據權利,原告關此請託仍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是若訴外人連龍春選擇順從,則將來任何本於連龍春自主選擇所可能衍生之風險(如原告提出抗辯時效等),仍應責由選擇權人即連龍春自行承擔,是被告一再空言攀扯「和解內容尚待釐清」云云,無非意圖延滯訴訟之拖詞而非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從而起訴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暨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❶ 94年12月6日 6,000,000元 95年12月31日 95年12月31日 TS07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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