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黃玲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子豪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嗣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本院。
惟細繹刑事法院之判決內容,顯然並「未認定」原告乃被告實施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原告所稱犯罪事實,所涉被害人實乃「詹坤澤」,而非原告),故原告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非」合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茲限原告於文到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40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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