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黃玲華
被 告 沈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1條、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提起刑事訴訟程序為必要。
且原告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亦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原告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
如刑事訴訟雖已起訴,惟法院未就刑事訴訟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亦無從逕依原告之聲請而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
然刑事法院若於上述情形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參酌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為補正;
倘逾期不補,受移送之民事庭則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亦係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被害人,故被告亦應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參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而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就被告所提起之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本院。
惟細繹刑事法院之判決內容,顯然並「未認定」原告乃被告實施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原告所稱犯罪事實,所涉被害人實乃訴外人「詹坤澤」,而「非」原告),故原告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非」合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本院乃於113年3月14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6,40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詎原告於113年3月20日收受送達以後,迄未依旨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