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22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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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鄭明珠

訴訟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王明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4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明薇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215號附近准許紅燈右轉之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認明德一路綠燈行向有無直行之車輛即貿然右轉,適左前方原告鄭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七賢橋往八堵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足部踝部、足部肌肉和肌腱拉傷等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原告機車維修費1,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202,3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前揭駕駛過失,而受有前揭傷害,及請求醫療費用700元、原告機車維修費1,6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害50,000元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無能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全利機車行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基隆市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繳費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有前述駕駛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賠償金額,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700元、原告機車修復費用1,6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害50,000元部分,均不爭執,本院核上開部分均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茲就被告爭執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詳述如下:⒈精神慰撫金: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所受身心折磨至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

⑵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規定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准許紅燈右轉)交岔路口前,未充分注意左前方綠燈行向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驚嚇,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過失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之折磨等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2,300元(醫療費用700元+原告機車修復費用1,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5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82,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2,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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