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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陳俊賢
被 告 陳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8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華南銀行,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帳號及網路銀行後,再將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投資為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使原告於112年5月31日1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8106號起訴書起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其申辦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予詐欺集團,嗣後詐欺集團果將被告帳戶供作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19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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