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鄭貽心、鄭宇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鄭鎮岡並無任何財產可為繼承,被告等
-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鎮岡對其負有前揭債務未清償之事
-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為2,540元,此外,即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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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鄭俊漢即鄭鎮岡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郁于即鄭鎮岡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惠文即鄭鎮岡之繼承人
鄭貽心即鄭鎮岡之繼承人
鄭宇彤即鄭鎮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鎮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鎮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鎮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請求附表一編號2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1年6月24日,並聲明請求附表一編號1、2之違約金為:「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給付者,按左開利率之一成,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給付者,按左開利率之一成,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嗣於本院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附表一本金、利息、違約金欄所示。
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述規定,應為適法。
二、被告鄭貽心、鄭宇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鎮岡自民國109年起,陸續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2筆,借款日分別為109年5月21日及110年6月24日,申請方式依序為來行申請及線上櫃台申請,每筆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合計200,000元,雙方並簽定有借據、增補借據;
借款期間3年,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借據所示。
依借據第3條約定,鄭鎮岡所借款項寬限期為6個月,其應於寬限期滿後開始本息攤還。
另依增補借據第1條約定,自借款日起算1年內之利息由勞動部全額負擔,利息補貼期間分別為109年5月21日至110年5月20日止,及110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
且依增補借據第2條第5項之約定,積欠本金達3個月後,勞動部將停止利息補貼。
查鄭鎮岡自111年4月起,開始陸續未依約攤還本息,又第1筆勞工紓困貸款之利息補貼期間業已屆滿,則第2筆借款利息,應按借據第4條及增補借據第2條之約定,經勞動部停止補貼改由鄭鎮岡自行負擔。
申言之,第1筆勞工紓困貸款應自逾期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第2筆借款應自補貼期間止日次日即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1(現合計為年息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
又依借據第12條第1項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無需通知或催告,所有借款喪失期現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而鄭鎮岡目前尚欠本金122,606元,即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暨按借據第6條約定,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鄭鎮岡前於107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定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定。
依上開約定條款約定,鄭鎮岡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按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及應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4項之約定計付循環利息。
又循環利息係按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
查鄭鎮岡自111年3月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尚積欠原告111,74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定,其所積欠之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
㈢鄭鎮岡已於111年5月2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及其父鄭俊漢均已拋棄繼承,原剩餘其母鄭杜新美為其唯一之繼承人。
惟鄭杜新美嗣於112年3月6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由鄭杜新美繼承鄭鎮岡之本件債務負擔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鄭鎮岡並無任何財產可為繼承,被告等人就鄭鎮岡所餘債務,即無庸負清償之責。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鎮岡對其負有前揭債務未清償之事實;
而鄭鎮岡已於111年5月2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及其父鄭俊漢均已拋棄繼承,原剩餘其母鄭杜新美為其唯一之繼承人。
惟鄭杜新美嗣於112年3月6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網路進件通知書、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即增補借據、貸放資料查詢表、郵政儲金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95、69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21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鄭鎮岡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惟其已於111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自被繼承人鄭鎮岡死亡時起承受鄭鎮岡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被告辯稱其等未繼承鄭鎮岡任何遺產云云,然被繼承人鄭鎮岡是否確有遺產或其遺產價值若干,僅係原告將來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或範圍問題,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權利之存否,無礙其本件之請求,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鎮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為2,54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鄭鎮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一:
編號 尚欠本金 (新台幣) 借款日 (民國) 年利率 逾期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民國) 1 38,347元 109年5月21日 2.595% 111年6月21日 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59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59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2年5月21日 2 84,259元 110年6月24日 2.595% 111年4月24日 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59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59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6月24日
附表二:
編號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1 64,454元 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 33,963元 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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