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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陳世麒
被 告 黃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家暴妨礙自由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被告經原告同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暫行至原告及原告母親游美雪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住處(門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房屋)共同居住,然被告時常外出飲酒,更曾邀請陌生男子到系爭房屋飲酒聊天,兩造曾因此發生爭執,被告自000年0月間約1星期未返回系爭房屋,原告因擔心居家安全,遂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嗣被告於112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與不知情之周圳豐前往系爭房屋,見系爭房屋門鎖已遭更換,竟未與原告及原告母親游美雪聯繫,即私自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被告之不法侵入住宅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應於約定期限1個月內賠償。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被告明知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凌晨1時57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明不同意其再進入系爭房屋,仍於112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與不知情之周圳豐前往系爭房屋,見系爭房屋門鎖已遭更換,遂僱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拿取其個人物品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審閱112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確認為事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入住宅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個人就其居住之住宅安寧,與起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內之私密活動,或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應有不受他人以非法方式干擾之自由與隱私權之保護。
被告對原告有侵入住居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屬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六、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或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有土地;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4頁、112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卷3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併審酌原告於事發時多數時間在外地工作,每週返回系爭房屋約1、2次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駁,一併說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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