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23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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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胡庭愷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劉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3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6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不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倒車,且未注意左方來車,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左肩膀挫傷與左腕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及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175,405元、醫療費用1,970元、不能工作損失17,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對過失傷害事實沒有意見,伊不願意賠償,是原告自己不看路撞過來的。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6時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不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倒車,且未注意左方來車,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左肩膀挫傷與左腕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及系爭事故交通相關資料(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查核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上開地點,不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倒車,且未注意左方來車,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生之傷害,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970元,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群健診所收據單、康蘋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經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為1,97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且為治療原告上開傷勢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麥味登任職,每月薪資為29,000元,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除於111年11月18日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外,並於111年11月22日再度至該院就醫,經醫生認因所受傷勢需休養兩週避免久站與負重工作,致使原告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年11月18日至111年12月5日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7,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111年10月及111年11月薪資袋等件影本為證。

經查,依據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略以:「病患(即原告)因上述病情,曾於111年11月18日06:25~111年11月18日15:05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曾於111年11月2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休養兩週避免久站與負重工作」等語,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休養需要而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袋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所領之薪資為30,027元,111年11月所領之薪資為20,027元,有10,000元之差異,足徵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因休養而無薪資收入之情事,並參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應休養之期間,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共計18日之薪資損失,核無不可,並以其每月薪資為29,000元為計算,故原告薪資損失應為17,400元(29,000元÷30日×18日=17,400元)。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及財產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支出道路救援費1,000元、車禍維修估價費14,365元、系爭機車受損零件修復費用143,650元、安全帽、行車紀錄器及藍芽器、電鍍片(多層膜)、防摔手套等機車配件16,390元,共計175,405元等情,業據提出大旺車業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旺維修估價單、S.White Face燦爛窩安全帽專賣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安全帽與行車紀錄器受損之照片影本為證。

經查:⑴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乙情,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及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影本附卷可憑,核其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與卷附事故現場照片之車輛毀損位置相符,誠可信實。

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自屬有據。

惟參本件修復費用,係車體各項零件之更換,則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18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限3年,則其零件折舊後僅餘10分之1價值,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之範圍應以14,365元為限(計算式:143,650元×1/10=14,365元),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請求道路救援費1,000元、車禍維修估價費14,365元、安全帽、行車紀錄器及藍芽器、電鍍片(多層膜)及防摔手套等機車配件16,390元部分,其中道路救援費1,000元,有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憑,查系爭機車既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自有另行支出道路救援費用之必要性及關聯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道路救援費用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安全帽、行車紀錄器及藍芽器、電鍍片(多層膜)及防摔手套等機車配件16,390元部分,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零件並有損毀之情,且原告受傷部分從胸部到骨盆位置,依一般常情其穿戴於身上之安全帽、防摔手套應會與地面磨損,系爭機車所附載之設備亦可能因撞擊而損毀,原告雖未提出上開物品價值之證明,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有明定,並審酌安全帽、行車紀錄器及藍芽器、電鍍片(多層膜)及防摔手套如未毀損,效能通常不致因使用年數而遞減,故不生扣除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安全帽、行車紀錄器及藍芽器、電鍍片(多層膜)及防摔手套等機車配件16,390元部分,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原告請求車禍維修估價費14,365元部分,此部分係原告為確認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為若干,而另行委由大旺車業有限公司所為估價,非屬維修費用之一部,即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性,且亦無請求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道路救援費1,000元、系爭機車受損零件修復費用14,365元、安全帽等機車配件16,390元,共計31,755元(計算式:1,000元+14,365元+16,390元=31,7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以及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酌減為20,000元,始屬合理。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71,125元(計算式:1,970元+17,400元+31,755元+20,000元=71,125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係被告不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倒車,且未注意左方來車所致,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妥善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與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30%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788元(計算式:71,125元×70%=49,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88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依比例由兩造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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