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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林進佳
被 告 莫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仁愛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並綁定9組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系爭彰銀帳戶及其向配偶陳欣瑜(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已另受不起訴處分)所借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以投資為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使原告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而款項旋即遭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1號起訴書起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得易服勞役),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同意原告之請求,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其申辦之系爭彰銀帳戶相關資料,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予詐欺集團,嗣後詐欺集團果將被告帳戶供作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25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彰銀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為2,65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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