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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莊幸輯
被 告 梁賜豪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基 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21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有信用卡及借貸契約,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分別積欠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90,51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90,443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未為清償。
又渣打銀行已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英商渣打銀行聲明事項/信用卡合約書摘要/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特別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節本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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