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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陳卉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1172號),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0,104元,及其中12萬5,688元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現金卡部分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Story故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6月24日核撥貸款迄今,借款尚餘本金9萬7,101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原告得將原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改依按年息20%計算。
另因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
㈡信用卡部分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完畢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6月29日發卡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本金2萬8,587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且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因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
㈢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8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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