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清秀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被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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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朱小明
訴訟代理人 邱奕三
被 告 陳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清秀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某時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月22日以虛偽投資之訊息,致原告朱小明陷於錯誤參與投資,分別於22日、翌(23)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2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所為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受領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2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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