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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張翊庭
訴訟代理人 張聖源
被 告 許素芬
林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甲項請求」),暨請求被告許素芬應自112年4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乙項請求」),惟原告僅陳報甲項請求之價額為30萬7,000元,乙項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之113年2月27日止(共計10月又17日),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3,967元【計算式:7,000元/月×10月+7,000元×17/30月=73,967元,元下四捨五入】,甲、乙兩項請求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為38萬0,96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自行繳納裁判費3,310元外,尚應補繳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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