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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50號
原 告 三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廖雅雯
被 告 駱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TDU─一五八三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駱進華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與原告訂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行提供營業小客車車體,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營業小客車TDU─1583號(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參加原告公司營業。
被告依約應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及違規罰款,如逾2期未繳付,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
詎被告並未依約繳納強制責任險費用,迄至112年12月27日止積欠之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87,909元。
經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以基隆南榮路郵局第0000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5日內結清,並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基隆南榮路郵局第000054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帳務明細、被告簽發之本票2紙、被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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