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倪嘉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
-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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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51號
原 告 鄧文哲
被 告 倪嘉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1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倪嘉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門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某時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鄧文哲聯繫,佯稱可透過「穆迪APP」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5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500,0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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