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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準此,倘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原以契約明定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此項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對被告林國忠因個人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所生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受新竹商銀與被告因系爭貸款所訂定之契約拘束。
而新竹商銀與被告間簽立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第16條已明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但法院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其訴訟費、律師費(以貴行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須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為限)及其他必要費用,均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責絕不推諉,但如經法院裁判貴行敗訴確定時,不在此限」,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
職故,兩造均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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