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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尤嘉琳
被 告 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訴訟,並未於起訴狀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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