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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林沅慶
邱柏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被告邱柏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林沅慶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
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基隆市中正區中正、信一路口,與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沅慶、邱柏崴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2分左右,分別駕駛BAJ-6170、BGP-9797號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信一路口,或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因違規迴轉,以致撞及訴外人連阿娥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宇翰駕駛之BAE-0805號自用小客車。
因BAE-0805號自用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44,007元(工資:70,720元;
零件:173,287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邱柏崴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2分左右,無照駕駛BGP-97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高速公路方向駛抵信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系爭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旋於系爭路口突然靜止而欲向左迴轉,適有訴外人吳宇翰駕駛BAE-08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被告林沅慶駕駛BAJ-617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沿同向車道一前、一後依序駛近,B車駕駛人吳宇翰見狀旋即煞車避讓,然C車駕駛人林沅慶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系爭C車直接追撞系爭B車,並使系爭B車位移再向前推撞系爭A車,系爭B車因此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B車乃訴外人連阿娥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查核單、系爭B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基警交字第1130024981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邱柏崴無照駕駛系爭A車,於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以及「被告林沅慶駕駛系爭C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3款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邱柏崴無照駕駛系爭A車,於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而被告林沅慶駕駛系爭C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系爭C車直接追撞系爭B車,並使系爭B車位移再向前推撞系爭A車,則被告邱柏崴、林沅慶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彼等均有過失甚明。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邱柏崴、林沅慶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邱柏崴、林沅慶自應依法對系爭B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連阿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
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244,007元(工資:70,720元;
零件:173,287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保險查核單、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據,經核無訛;
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連阿娥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
本院參酌系爭B車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B車乃000年0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B車為000年0月00日出廠,是自109年1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6月8日止,系爭B車之使用時間為3年4個月又25日。
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36,84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73,287元×0.369=63,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第2年折舊值:(173,287元-63,943元)×0.369=40,348元;
第3年折舊值:(173,287元-63,943元-40,348元)×0.369=25,460元;
第4年折舊值:(173,287元-63,943元-40,348元-25,460元)×0.369×5/12=6,694元。
折舊後之零件殘值:173,287元-(63,943元+40,348元+25,460元+6,694元)=36,842元】。
從而,倘以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36,842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70,720元,堪認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07,562元(計算式:36,842元+70,720元=107,562元)。
準此,訴外人連阿娥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107,562元之金額為限;
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連阿娥給付244,007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連阿娥本得主張之額度即107,562元為限。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邱柏崴自113年4月15日起、被告林沅慶自113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65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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