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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林秀月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英助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就被告王賢宗、王英武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因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王英助、王賢宗、王英武、王昆明、李王根旺、紀麗玲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惟其中被告王賢宗於104年8月16日死亡、被告王英武於113年2月23日死亡,有被告王賢宗除戶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被告王英武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王賢宗、王英武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王賢宗、王英武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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