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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黃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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