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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
送達代收人 楊雅筑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冠宏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5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之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9,6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詎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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