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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對被告高銘傳等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事件之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高**等3人之姓名及住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此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高**等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以陳報狀(應記載本件案號)提出記載被告高**等3人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暨繕本4份,逾期未補正被告高**等3人之姓名及住所,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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