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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
被 告 廖柏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面額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680元,並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前述裁定已於113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而,原告迄今並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均查無資料)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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