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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32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傅上華
被告林仁傑即傑輪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林仁傑即傑倫車業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仁傑即傑輪車業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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