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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被 告 韋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3年3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尚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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