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34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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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相 對 人 劉蔡驥
即 被 告
特別代理人 劉蔡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劉蔡驥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蔡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劉蔡驥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

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

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為:依相對人弟弟劉蔡驛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1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相對人之狀況,相對人應無訴訟能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患有舞蹈症及失智症,雖認得人,但應該無法做出合於邏輯之判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4月10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2496號函及所附相關就診紀錄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已欠缺獨立行使其權利及以訴訟行防禦其私權之能力,即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聲請人既對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因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恐訴訟久延不決,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劉蔡驛為相對人的弟弟,有劉蔡驛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客觀上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劉蔡驛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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