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37,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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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7號
原 告 李文琳


被 告 陳毅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之更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26日起至111年8月10日,遭被告與訴外人吳泓杰、高景泰等人詐騙,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匯款至訴外人林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多筆銀行帳戶,總計遭詐騙615,000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㈠原告縱因遭到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然被告並未因此獲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毋須與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該判決嗣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予以維持。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亦屬無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訴外人高景泰、吳泓杰、彭鏡濂、祝郁珉、呂念祖、林家輝、余祥麟、李姿螢、鄭博瑋、呂易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組詐欺集團,詐騙民眾金額,彭鏡濂為控盤首腦,祝郁珉為收購帳戶之首謀、呂念祖為詐騙人頭帳戶者、余祥麟及高景泰、吳泓杰、被告為集團共犯、林家輝為自願性銀行帳戶提供者,共同執行詐欺犯行。

彭鏡濂招攬詐騙人頭帳戶者呂念祖、詐騙人頭帳戶者祝郁珉,再由祝郁珉招募掮客高景泰,並由高景泰招募吳泓杰及被告作為控管手之集團成員,余祥麟則提供車輛供集團使用,並由林家輝提供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共2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另李姿螢、鄭博瑋、呂易融則分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該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6日16時13分起至110年8月10日14時19分許,匯款至林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其他集團成員提領,導致原告受有615,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引用與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38、139、141號加重詐欺等事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案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38、139、141號裁定,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刑罰法律,將被告交付管束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38、139、141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控管手職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所為除須負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外,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與訴外人高景泰、吳泓杰、彭鏡濂、祝郁珉、呂念祖、林家輝、余祥麟、李姿螢、鄭博瑋、呂易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組詐欺集團,以前揭詐騙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業如上述,足認被告與訴外人高景泰、吳泓杰、彭鏡濂、祝郁珉、呂念祖、林家輝、余祥麟、李姿螢、鄭博瑋、呂易融等人共同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自原告處取得615,000元,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有上開11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與訴外人高景泰、吳泓杰、彭鏡濂、祝郁珉、呂念祖、林家輝、余祥麟、李姿螢、鄭博瑋、呂易融等人間之相互關係,並無法律另有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分擔額另有約定,依前揭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55,909元(計算式:615,000元÷11人=55,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與訴外人高景泰、吳泓杰分別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3月6日於另案以250,000元、150,000元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內容僅拋棄對高景泰、吳泓杰之其餘請求,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號、113年度基簡字第4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高景泰及吳泓杰之其餘請求,係免除高景泰及吳泓杰之債務,惟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又高景泰與原告成立和解後,已給付15,000元,上開和解數額高於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分擔額55,909元,原告之上開免除,對被告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被告仍不免其責任。

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金額,應扣除該1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00,000元(計算式:615,000-15,000=600,000)。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抗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毋須與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況被告業已自承其與訴外人高景泰、吳泓杰、彭鏡濂、祝郁珉、呂念祖、林家輝、余祥麟、李姿螢、鄭博瑋、呂易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組詐欺集團,以前揭詐騙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事實,此有被告於本院少年法庭111年7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75號第80頁),足徵被告抗辯其毋庸與訴外人高景泰、吳泓杰、甲○○、彭鏡濂、祝郁珉、呂念祖、林家輝、余祥麟、李姿螢、鄭博瑋、呂易融對於原告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並無可採。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既有理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犯還不當得利,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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