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401,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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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01號
原      告  羅晟   
訴訟代理人  溫秀花 
被      告  王逸誠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徐千筑即宥登企業社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原告以王逸誠、徐千筑即宥登企業社、徐千筑即宥粧企業社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王逸誠與徐千筑即宥登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王逸誠與徐千筑即宥粧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9,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兩項被告應為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㈣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縮減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以言詞撤回對徐千筑即宥粧企業社之起訴,已得徐千筑即宥粧企業社之同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RS-21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林右晴,行經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與龍安街口雞肉市場時,正好被告王逸誠(下稱其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往南榮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雞肉市場旁,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右腹部、右腰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徐千筑即宥登企業社(下稱宥登企業社)為王逸誠之僱用人,就王逸誠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9,038元以及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50萬9,038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9,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王逸誠:伊不爭執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但原告因系爭傷害急診僅住院7小時,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應予酌減賠償金額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宥登企業社:伊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然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是在系爭事故4個月後才在運動醫學科就診,與系爭傷害無關,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則未提出證據證明,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又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宥登企業社之受僱人王逸誠因上開駕駛系爭貨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王逸誠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附民卷第15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王逸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宥登企業社就選任及監督王逸誠執行駕駛業務,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王逸誠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038元,然所提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12年8月9日、同年月30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均記載科別為運動醫學科,另112年10月4日記載科別為雜項收支、費用項目是證書費,而原告因右側膝部挫傷導致髕骨股骨軟骨損傷、右膝股四頭肌肌腱撕裂傷於112年8月9日、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20日、112年10月11日至聯新醫院運動醫學科門診就診,有聯新醫院113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客觀上與系爭傷害部位不同,且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將近4個月,宥登企業社既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對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導致髕骨股骨軟骨損傷、右膝股四頭肌肌腱撕裂傷等傷害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自述於112年7月19日因意外受傷撞擊膝蓋導致右膝挫傷合併髕骨損傷,有聯新醫院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偵查卷181頁),足見原告於112年7月19日係因其他意外受傷撞擊右膝蓋,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至聯新醫院運動醫學科就診治療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在聯新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16日13時42分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診療後,於同日20時離開等情,原告未提出後續因系爭傷害再就診紀錄,亦未提出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之醫療證明,佐以原告所受傷害為身體及四肢擦挫傷,依一般常情,難認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無法痊癒,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因王逸誠酒後駕車及左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學生,112年度所得31萬6,786元,名下汽車1筆,價值為0;

王逸誠為國中畢業,任職宥登企業社負責佈置會場,112年度所得31萬6,800元,名下無財產;

宥登企業社資本額20萬元,負責人徐千筑112年度所得13萬4,646元、名下有價值200萬餘元之房屋、土地等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可佐,並衡量王逸誠之過失行為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王逸誠酒後駕駛系爭貨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因素,然而系爭事故地點為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同上偵查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47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地點時,未靠右行駛及與前車即王逸誠駕駛之系爭貨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持續直行時,系爭機車車頭撞擊系爭貨車左側車身,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規定,亦屬有過失,並有同此認定之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綜合斟酌原告與王逸誠之過失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大小及過失程度,認王逸誠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按此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2萬5,000元(計算式:50,000×〈1-50%〉=25,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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