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427,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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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27號
原      告  蔡慶中 
訴訟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如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經營農產品批發零售,於民國106年間遭往來廠商倒債而有資金周轉需求,遂向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借款90萬元,兩造當時未約定前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亦未書立借條或契約為憑,僅由原告簽發數張票面金額共9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詎被告自106年底起不斷派人前往原告經營之攤位要求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倘原告拒絕給付即不願離去。

原告為免生意因此受影響,遂於附表2所示之日期依被告指示陸續將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配偶廖婉而之帳戶,合計匯款總金額為156萬7,000元,是原告償還之金額業已逾兩造借款本金總額。

㈡其後,被告不滿足於此而持續派人對原告進行騷擾,致原告不堪負荷而於000年00月間將攤位頂讓他人經營。

被告見此遂直接派人至原告戶籍地騷擾原告及其家人,甚至於000年0月間在原告返家途中強押原告至汽車上談判,並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

原告雖認兩造間已無消費借貸關係,然為求脫身僅得遵從被告要求。

準此,原告既已如數清償上開90萬元之借款,且被告並未另行交付如附表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兩造間即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此被告所持如附表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㈢基於上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先前曾陸續向被告借款,並就借款以書面約定利息為每月利率2.5%,嗣經兩造結算後,原告除給付利息並於109年間償還其中本金30萬元外,尚欠借款本金合計260萬元未予償還。

為此,原告於112年2月14日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並同時書立承諾書1紙為憑(下稱系爭承諾書),因此如附表1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

又兩造先前均維持良好關係,原告並非因聽令被告行事而簽發上開本票,且被告倘若確有威脅原告要求還債之情事,豈有可能再借款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被告仍持該等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2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3號卷第17-18頁),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當事人之一方縱提出借據(借用證),如他方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當事人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看),是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原告既主張其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然兩造間原有9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原告清償該等債務而消滅,且明確表示被告並未交付上開本票所擔保之26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129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就該26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業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固提出原告不爭執為其本人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主張兩造確有成立前揭2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爭執依原告提出其個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原告確於107年8月27日透過訴外人即其友人張通富匯款18萬4,000元;

另於108年3月11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見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3號卷第22頁、第25頁),可見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借款予原告之事實云云,然細繹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僅載明「本人乙○○於108年至今尚欠甲○○先生二百六十萬正未能歸還,於今日112年2月14日簽發本票TSNO396645及TSNO396646【按:即附表1所示之本票】金額二佰六十萬元正作為擔保」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就該260萬元借款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仍未能證明被告實際上確有將該260萬元借款款項交付予原告之事實。

又原告之基隆二信帳戶雖有張通富及被告分別於107年8月27日、108年3月11日各匯款18萬4,000元、20萬元予原告之紀錄,惟當事人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本院尚難以張通富或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匯款予原告之情,逕行推論該等款項確為交付原告之借款。

再被告就其餘借款之交付方式,僅泛稱:我借款給原告都是用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確有交付前揭260萬元借款之事實,是其所辯,要乏憑據。

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會有放款是因為希望賺取利息,所以向朋友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惟又稱:上開260萬元包含本金與利息,利息當時每月1分利,本金我已經無法計算出來等語,經本院質以被告上開所稱利息與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即每月利息利率為2.5%)不符,被告竟稱:我已記不清為何如此(見本院卷第128頁)。

衡諸常情,被告既有透過借貸款項予他人而獲取利益之意,倘被告確有將如附表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260萬元借款交付原告,為求日後可順利收取該債權本息,豈有未明確計算其交付借款本金之具體數額、確定兩造所約定之利息、還款期限,並要求原告逐筆書立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借款交付事實之證據之理?益徵被告所辯與民間借貸實務有悖,要難採信。

職故,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上開260萬元借款乙情為真實。

從而,如附表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惟被告並未交付上開260萬元借款,該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則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附表1所示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又原告雖同時主張如附表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及「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1本票」均為本件所執請求確認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惟其請求本院就上開2項事由擇一為有利之認定即為已足(見本院卷第129頁),而本院既依原告提出前揭之原因關係抗辯,認定被告所執上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須再就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上開本票乙節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又本院依上開情由,既足以認定被告所持如附表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配偶郭曉珮以證明兩造未成立上開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請求原告到庭接受訊問以明本件事實經過,即均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
附表2: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註
112年2月14日
112年3月14日
160萬元
112年3月14日
TS396645 與蔡李雪麗
共同簽發
112年2月14日
112年3月14日
100萬元
112年3月14日
TS396646 與蔡李雪麗
共同簽發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06年12月21日
20萬元
轉帳
107年7月3日
30萬8,000元
轉帳
107年8月24日
14萬7,000元
轉帳
107年9月17日
10萬8,000元
轉帳
107年9月27日
10萬元
臨櫃匯款
107年10月25日
8,000元
轉帳

107年10月29日
2萬4,000元
臨櫃匯款
107年11月5日
10萬元
臨櫃匯款
108年1月16日
1萬6,000元
臨櫃匯款
108年3月7日
20萬元
轉帳
108年3月20日
30萬元
臨櫃匯款
108年5月21日
2萬4,000元
臨櫃匯款
108年6月12日
3萬2,000元
臨櫃匯款
合計金額:156萬7,000元(均匯入廖婉而之帳戶)(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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