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4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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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3號
原 告 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政
訴訟代理人 栗治明
被 告 鄭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黃金大鎮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鄭孝國係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5條、第19條之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即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

倘逾期6期或積欠達10,000元以上,經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命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者,應另給付訴訟文書、出席費5,000元。

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9年2月起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共15,167元未繳納,加計訴訟文書、出席費5,000元,共20,167元未為清償,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12年8月24日新北瑞工字第1122685377號函、黃金大鎮社區住戶規約節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號全部)2紙、未繳管理費明細表、欠費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觀諸黃金大鎮社區住戶規約第19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六期(即六個月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含),經七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並應請求訴訟文書、出席費等新臺幣伍仟元整……。」

之約定,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未繳之管理費已逾6期,共15,167元,原告依本條例及黃金大鎮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20,167元〈15,167元(每期523元×29期即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6月止)+5,000元(訴訟文書、出席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本條例及黃金大鎮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減縮後為20,167元,應徵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就該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故該部分所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43號 編號 被告 門牌號碼 每月金額(新臺幣) 未繳管理費起迄月(民國) 期數 總金額 (新臺幣) 1 鄭孝國 新北市○○區○○○路○○巷00○0號5樓 523元 109年2月起至111年6月止 29 20,167元 〈15,167元(523元×29期)+5,000元(訴訟文書、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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